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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8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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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尔公司不服二审裁定,于2017年7月1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逾期一年后,经斯托尔公司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于2019年9月27 日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斯托尔公司向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审驳回斯托尔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作出(2017)苏行申1773号行政裁定书(已向省高检申请检察监督)。2018 年底森托尔公司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发现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未与其法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期间,将其名下的海陵工业园区的123 亩土地出让给了元龙股份,遂于 2019年1月16日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森托尔公司与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合同一案正在审理中,遂将该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9 年 2月14日作出(2019)苏1202 行初3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9 w0 Q% P8 k8 F# C L5 f
. v* p# P' o) j: o" N" h+ I2019年12月2日森托尔公司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5月16 日授权某律师事务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海陵区法院于法定七日时限未通知立案,也未作出书面裁定。海陵法院却通过书面审理,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将已中止审理的斯托尔公司诉被告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元龙股份土地合同一案进行书面审理,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应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斯托尔公司不服其裁定,于2020年1月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K" h7 E8 }$ }( |) S# F( f0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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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初,斯托尔公司发现其与某律师事务所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诉讼期间,某律师事务所有涉嫌超越代理权限作出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代理范畴,其超越委托代理授权的行为侵犯了斯托尔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月16日将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诉至海陵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某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泰州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于2016年5月16日向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授权委托书,海陵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函,是受第三方国土局委托,相应的后果应当由第三方国土局承担,遂作出了(2019)苏1202民初844 号判决书2 }. H3 O! D+ N: }# Y& R) R3 ^0 t
( W5 s# U6 E1 q斯托尔公司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权益受到侵犯之事,由于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受第三方资源规划局的委托而作出,故依法应当由委托人资源规划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维持一审判决。6 P; z% y- s4 U- V1 n( t7 `
- _5 J; I1 r$ |6 o2020年3月13日斯托尔公司诉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律师事务所行政授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该案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时,斯托尔公司与海陵园区管理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正在履行,且争议没有解决,相关案件正在申诉,涉案合同没有被通知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况下,泰州市人民政府、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四部门)批准将斯托尔公司招商引资合同签约项目名下正在施工组建的土地挂牌出让给元龙股份,此行为无视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就四行政部门侵犯斯托尔公司合法权益一案,斯托尔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 C( ?: @4 N9 Z; c F: g i#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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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尔公司招商引资行政一案于 2015年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司法涉嫌倾向行政机关。故斯托尔公司在立案后,于2022年3月21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地审理并向中院寄出《异地审理申请书》,请求将本案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高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中院收到斯托尔公司申请后,针对斯托尔公司的请求,未作出任何答复。% D! v. g. r* M+ M5 X1 G3 o
) ~* b8 ~ c1 @7 h: E9 J8 }因为本案已锁定四行政部门涉嫌违法行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以斯托尔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权限不符合民法中外国公司在中国诉讼的立案规定,要求斯托尔公司出具经香港司法公证的的法人认证、授权手续,向斯托尔公司发出(2021)苏12行初151号《通知书》。斯托尔公司回复泰州中院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中有关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公证认证的说明》,该说明证明,斯托尔公司作为中国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起诉时,法人授权不需要香港司法公证的这一事实。. P, d. u5 l Y: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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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中院要求斯托尔公司持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法人的授权委托到泰州地区任何一家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将授权委托公证书寄给该院。高院对涉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人授权委托电话释明,证明涉港案件的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不需要香港司法公证,只需要涉港公司持董事会决议,在泰州地区任何一家公证处,将法人授权公证后向法院递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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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4日斯托尔公司就其法人授权一事向泰州市姜堰区公证处提交申请,同日姜堰区公证处向斯托尔公司出具公证书。 Z- y+ y4 s6 m5 O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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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情况下,直接下达(2021)苏 12 行初 151 号《行政裁定书》,以斯托尔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不是香港司法公证为由,否定斯托尔公司主体资格,驳回斯托尔公司起诉。斯托尔公司不服,于2022年5月2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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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直接向斯托尔公司作出 (2022) 苏行终 932 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斯托尔公司上诉请求。斯托尔公司不服,再次申请再审。2 ` ^( C% q- ?7 d
t8 ^% V* ?0 I/ |/ T4 d1 p* V斯托尔公司认为泰州园区招商引资时合同约定明白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斯托尔公司按照招商引资项目合同资金投入后,泰州园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使斯托尔公司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将土地出售予第三方,泰州这一招商引资的方式,是严重侵害投资商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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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竟拍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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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园区招商引资,通过土地挂牌将泰州市凤凰中路51号宗地依法出让于斯托尔公司,斯托尔公司依据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且对该宗地进行了河道清淤、回填、平整、便道,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与人力。因泰州园区未能履行招商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兜底资金而产生纠纷,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前提下,泰州国土部门急于对该宗地挂牌出让,此行为有下列几条疑点:1:泰州海陵区政府在双方诉讼的过程中公然把涉案争议土地出售,其行为是否涉嫌违法。2:受买土地的公司元龙股份被清算拍卖的操作是否透明。3:元龙股份公司在受买土地后对土地投入是否依法予以评估,现在进行拍卖是否存在交易程序违法。4: 泰州的招商引资方式,是否是在破坏招商引资环境。5:斯托尔公司是一家实实在在的公司,受到如此的伤害,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秉承诚信行政,依法守信,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善待投资商,给投资商一个公道。6:元龙股份公司购买该宗地的大部份资金,是以该宗地向银行抵押借贷,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获得银行贷款,此操作程序是否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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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箴言:泰州招商变“招伤”,不仅仅让一腔热情来投资的商人很受伤,更是让地方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伤害,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来说,无疑是致命的。诚信守约,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才是政务的硬道理。搞“重复签约”是弊病,损害的不仅是投资商的利益,同样也损害了地区投资生态环境。(编辑:王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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